《證據規(guī)定》之鑒定人出庭費用誰(當事人還是鑒定人)承擔?
鑒定人出庭費用的負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39條,鑒定人出庭費用按照證人出庭作證費用的標準計算,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因鑒定意見不明確或者有瑕疵需要鑒定人出庭的,出庭費用由其自行負擔。 人民法院委托鑒定時已經確定鑒定人出庭費用包含在鑒定費用中的,不再通知當事人預交。 為保證司法部門順利開展審判活動,多數國家或地區(qū)在民事訴訟中均采有償主義,由參加訴訟的當事人負擔相應的訴訟費用,雖然各國具體規(guī)定存在著諸多差異,但一般仍將訴訟費用區(qū)分為兩種基本類型,即裁判上費用和裁判外費用。裁判上費用主要是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不服提出上訴對相關爭議事項的裁判所需向法院繳納的費用,國內一般稱之為案件受理費。德國的《法院費用法》將裁判上費用稱之為“法院費用”,日本關于民事訴訟費用的法律稱之為“手數料”,我國臺灣地區(qū)稱之為“裁判費”。裁判外費用主要指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實施的裁判以外的其他訴訟行為所需要支出的費用,警如調查取證的費用、公告的費用、制作和寄送文書的費用等。德國《法院費用法》對裁判外費用又稱其他費用,而日本關于民事訴訟費用的法律中則指向范圍較小,以專章形式規(guī)定為“對證人等的給付”。我國臺灣地區(qū)則稱為進行“其他訴訟程序所必要的費用”,主要包括證人、鑒定人日費、旅費等。因此,從域外相關立法經驗可知,鑒定人出庭費用與證人出庭作證費用一樣,均是法院為查明案件事實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且該費用并非直接為裁判所產生,而是因為訴訟中的其他關聯訴訟行為所產生。 我國《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六條將訴訟費用規(guī)定為以下三類: (1)案件受理費;(2)申請費;(3)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fā)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由此可見,我國也將訴訟費用作了與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qū)相類似的劃分,其中,鑒定人出庭費用與證人出庭費用一樣,均屬于其他訴訟費用的一種。關于鑒定人出庭費用的標準,一般采用與證人出庭費用標準一致的做法予以補償。大陸法系主要國家的相關立法對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的費用均有著較為明確的規(guī)定,其補償范圍一般采用列舉規(guī)范的方式來進行確定。如德國《法院費用法》第19條規(guī)定:“證人可獲得的補償包括交通費補償、開銷補償、其他開支補償、對耽誤時間的補償、對料理家務造成不利的補償、對收入減少的補償。”該法第8條還規(guī)定:“鑒定人出庭作證收費的項目交通費補償、開銷補償以及其他開支補償?!?/span>但從《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六條的規(guī)定可知,我國鑒定人出庭費用的組成較為狹窄,即在“指定日期出庭發(fā)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再無其他例舉或者等其他費用之兜底條款。 雖然案件受理費和鑒定人出庭費用能夠均屬于訴訟費用,但兩者在性質上有較為顯著的差異,案件受理費系當事人啟動民事訴訟,以公權力解決私權利糾紛而支付的必要費用,是對公共資源的一種補貼。而鑒定人出庭費用等其他訴訟費用本質上系當事人為訴訟需要所支付的必要費用,雖然可能由人民法院代收,但最終收取的主體是提供相應服務或者因被動參與訴訟活動而遭受的相應經濟損失的鑒定人員或者證人。盡管如前文所述,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費用的請求和補償 僅在法院和證人、鑒定人之間發(fā)生,但是該項費用作為裁判外訴訟費用,最終應由當事人負擔。 實踐中,關于鑒定人出庭費用由申請人負擔還是由敗訴方負擔還有一定的爭議,鑒于該費用屬于訴訟費用的性質,同樣應當受到《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的約束,即“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共同訴訟當事人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其對訴訟標的的利害關系,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因此,我們在起草本規(guī)定時亦對該費用的負擔原則作了明確,即“鑒定人出庭費用按照證人出庭作證費用的標準計算,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紤]到一些鑒定人出庭的原因是鑒定意見不明確或者有瑕疵所致,由于該鑒定人出庭所支出的費用及相應誤工損失系鑒定人工作不當所引起,因此,對于這種情況應當明確鑒定人出庭費用由其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