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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受人未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對商品質量提出異議的,視為標的物質量符合約定,不需要啟動鑒定程序

2024-10-16 17:37:39 dal 4

裁判要旨:買賣合同中,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質量符合約定。買受人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屆滿后,主張產品質量瑕疵的,除非具備法定情形,不應排除該檢驗期間的約定。

一審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觀點:《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甲方與乙方于2016年11月10日簽訂的《質量協(xié)議》約定,貨到甲方倉庫15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入庫,如15個工作日未反饋,則視為驗收合格。質保期自貨物交付到甲方入庫后3個月開始計算96個月或最終用戶新車上路后12萬公里。正常質量問題正常索賠,索賠款在甲方已掛賬的應付款中扣除。量產情況下,甲方在接到乙方產品時,按所確定的進貨檢驗抽樣方案進行接收檢驗,從乙方交付產品中抽取不同樣本進行檢驗,甲方進貨檢驗的合格判定不能免除乙方產品在后續(xù)生產或使用中出現質量問題時應承擔的質量責任。根據上述約定,量產情況下,甲方在接到乙方產品時,應在15個工作日也即三周的時間內,采取抽樣檢驗的方式完成驗收入庫,如未在規(guī)定時間反饋,則視為驗收合格。結合2017年9月14日至9月18日甲方對乙方提供的電池系統(tǒng)進行了三次充放電試驗、2018年8月18日至8月20日進行了兩次充放電實驗的事實,原審法院認為,在雙方約定的15個工作日也即三周時間內,甲方完全有能力完成對乙方所供電池系統(tǒng)的抽樣檢驗工作,甲方未在約定時間內反饋,應視為驗收合格。至于電池在后續(xù)實際使用中出現的問題,甲方可按照協(xié)議約定索賠或要求乙方承擔相應責任,并不影響對上述驗收合格的認定。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觀點     如前所述,汽車動力電池的電量受存放時間、環(huán)境等多種因素影響,在原審期間對比克公司所供電池進行鑒定,對于本案的審理和雙方爭議焦點問題的解決并無必要,原審法院對甲方的鑒定申請不予準許,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原審已查明,某汽車公司與某電池公司在《質量協(xié)議》中約定,貨到15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入庫,如15個工作日未反饋,則視為驗收合格;量產情況下,某汽車公司在接到產品時,按所確定的進貨檢驗抽樣方案進行接收檢驗,從交付產品中抽取不同樣本進行檢驗。據此,雙方對于買賣標的物電池明確約定了15個工作日的質量檢驗期間以及明確的檢驗方式。某汽車公司主張《質量協(xié)議》約定的質量檢驗期間是某汽車公司對電池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間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質量符合約定?!?strong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某汽車公司未在約定的質量檢驗期間內向某電池公司提出異議,應視為驗收合格,故原審認定某汽車公司對已驗收合格的電池主張退貨不予支持并不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亦無不當?!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fā)現或者應當發(fā)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guī)定?!?/strong>

本案中,當事人已明確約定了15個工作日的質量檢驗期間,不符合上述法律規(guī)定的情形。合同當事人有權自由約定合同條款,除非具備法定情形,不應排除適用。排除當事人約定的檢驗期間應限于根據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間內難以完成檢驗的情形。原審亦已查明,根據某汽車公司原審提交的證據,某汽車集團有限公司新能源研究院在數日內即可完成多次充放電試驗,某汽車公司亦據此主張電池實測電量低于合同值,因此,某汽車公司主張無法在15個工作日內檢測完畢缺乏事實依據。而《質量協(xié)議》中約定的質保期主要解決標的物可以按照正常質量要求使用多長時間的問題,質量檢驗期間主要解決標的物在交付時是否存在質量瑕疵的問題,二者系不同概念,在約定了質量檢驗期間的情況下,對標的物收貨時的檢驗不應適用質量保證期間。因此,原審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并無不當。

汽車動力電池的電量受存放時間、環(huán)境等多種因素影響,對某電池公司所供電池進行鑒定的結果并不能證明電池交付時的狀態(tài),且對本案的審理和雙方爭議焦點問題的解決并無必要,故原審法院對某汽車公司的鑒定申請不予準許亦無不當。 

關聯(lián)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621條

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限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限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限的,買受人應當在發(fā)現或者應當發(fā)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限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限內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標的物之日起二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是,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二年的規(guī)定。

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guī)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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